【珠海化工厂爆炸】2020年1月14日下午1时40分许,珠海长炼石化设备有限公司重整与加氢装置预加氢单元发生闪爆,暂未发现人员伤亡,该公司及周边人员已安全撤离。珠海市、高栏港区已启动应急预案.....
13350001979 立即咨询此文章已经帮助了:67434人
【珠海化工厂爆炸】2020年1月14日下午1时40分许,珠海长炼石化设备有限公司重整与加氢装置预加氢单元发生闪爆,暂未发现人员伤亡,该公司及周边人员已安全撤离。珠海市、高栏港区已启动应急预案,成立现场指挥部,各项应急处置工作正在有序进行。目前,市、区应急管理、消防、公安、安监等部门已赶赴现场,正在组织全力扑救,明火已被扑灭,环境在线监测站点各项指标未出现异常,现场环境人工监测正在进行,事故原因正在进一步核实中,请广大市民不必恐慌。
据应急管理部此前的官方消息介绍,2019年7月24日上午,全国化工行业执法检查广东工作组到广东省珠海长炼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检查,检查组专家在查看该公司相关资料时,发现该公司危险性作业安全管理规定中的用火作业基本原则出现重大失误。文件中规定一级用火作业许可证有效时间不超过8天,但这与《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里所规定的“一级用火作业许可证有效时间不超过8小时”严重不符。
检查组在该企业检查发现,罐区和装卸区域均未配备空气呼吸器。此外,该企业还存在苯储罐823/1罐顶呼吸阀未定期进行检查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器安装高度不足0.3米、工艺连锁管理不到位、2019年7月的演练计划与实际演练内容不符合、消防水泵备用泵为电动泵而非柴油机泵等问题。当时,面对企业的15项安全隐患,检查组要求企业立即整改。
而在更早前的2015年10月,广东当地媒体曾报道,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长炼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曾因加热炉炉管破裂,导致起火。火灾发生后,与该装置相连的阀门及管道第一时间全部被关闭,至当天15时40分,火势被扑灭,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其次,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立案侦查,在安全事故调查中,发现事故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及时将有关资料或者复印件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具体处理如下:
在结案后认定事故性质属于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管理案件的,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按照公共安全事件处理;
在结案后认定不属于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管理案件的,包括因事故,相关单位、人员涉嫌构成犯罪或者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给予立案侦查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均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如下: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